一、基本案情
原告陈某的母亲刘某芹于年8月25日到被告x医院就医,主要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,其他诊断为慢性肺源性心脏病、不稳定型心绞痛。该院病历记载,生命体征体温36.8摄氏度,脉搏97次/分,呼吸22次/分,血压/65mmHg,面容与表情安静,神志清醒,言语流利,查体合作,扶入病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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当日9时46分注射用头孢曲松钠皮试,9时51分注射用头孢曲松钠(1.0g)3支等药物。在静滴头孢曲松钠及硝酸甘油时突然出现腹痛、恶心、呕吐并呼吸困难。查体收缩压50毫米汞柱,低压测不清,脉搏细弱,立即停用头孢曲松钠及硝酸甘油注射液,重新建立静脉通道,给予肾上腺素0.5毫克侧管,地塞米松15毫克侧管,持续吸氧,立即拔打。13时转入被告x医院。
年8月25日13时36分入x医院,主要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加重,其他诊断低钠血症、高钾血症、肝功能不全、凝血障碍、溶血性贫血(?)、肺源性心脏病。据8月26日病历记载,患者目前病情十分危重,家属已拒绝前往重症医学科进一步治疗,患者目前基础条件差,凝血功能及贫血情况不允许行血液透析治疗。
年8月27日15时14分日常病程记录记载,午后2时10分患者病情恶化,家属放弃继续抢救治疗,2时20分死亡。刘某芹的近亲属对刘某芹的死因存在异议。当日遗体火化,未进行尸检。
二、患方观点
年8月25日,原告的母亲刘某芹去被告x医院就诊,注射头孢后病人出现过敏反应,13点转院到x医院抢救,抢救期间原告多次提到在x医院头孢过敏,医护人员未予理会,年8月27日14时20分死亡。
刘某芹的死亡是由于被告x医院诊疗过程中,试敏操作不当导致药物过敏而死亡。x医院没有明确告知家属应该尸检,确定死因,导致不能鉴定。具体责任的认定和划分,以法庭认定为准。
三、x医院观点
原告母亲病症未来我院时已存在7天,在当地诊所静滴头孢类药物,无任何头孢过敏反应。年8月25日9时25分,原告母亲来到我处住院治疗,我院针对患者病情,询问既往病史、现病史、个人史等相关情况后,给予头孢曲松、左氧氟沙星注射液抗炎,二羟丙茶碱注射液平喘,硝酸甘油注射液扩冠改善心功能不齐的治疗方案。
护士遵医嘱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头孢曲松注射液试敏试验阴性(病志有记载)后,才进行了头孢曲松及硝酸甘油输液。原告疑异的试敏间隔时间,是电脑操作时间,不代表实际执行时间。综上,我院整个医疗行为没有过错,原告母亲的损害后果与我院没有任何因果关系,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四、x医院观点
患者刘某芹因反复咳嗽、咳痰、胸闷,于年8月25日13:36入我院,院外滴注头孢及硝酸甘油等药物出现了头晕、喘憋的情况。8月27日14:20患者死亡。患者死亡后,家属表示对死因有异议,我院的医护人员已口头告知患者家属如果有纠纷要进行尸检。原告应依法举证我方的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,如果原告不能举证,法庭应依法驳回起诉。
五、鉴定意见
本案原告陈某在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中,对x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刘某芹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,原告陈某申请司法鉴定。x鉴定中心以刘某芹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无法准确判断死因,不予受理。后原告陈某撤诉。在本次诉讼中,再次申请司法鉴定,x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超出了技术能力范围,难以进行准确判断为由,不予受理。
六、庭审意见
1、关于静滴头孢曲松钠皮试。静滴头孢曲松钠皮试一般应观察十五分钟以上。据被告x医院的病历记载,当日9时46分对患者刘某芹皮试,9时51分静滴,时间差仅5分钟左右,远少于15分钟,不符合皮试的操作规范。据病历记载,患者刘某芹静滴时突然出现的体征,不排除为过敏症状,存在严重过敏反应的可能性。
被告x医院称病历上记载的时间为电脑操作时间,与实际时间不符,该观点不予采纳,应以病历记载为准。被告x医院在进行皮试,应当严格按操作规范进行,否则一旦出现严重过敏反应,由于应急救治措施条件的局限,会加重患者的病情或危及患者生命。
在刘某芹出现不良反应症状后,给予静脉通道建立、注射肾上腺素等药物及其他救治措施,基本上符合头孢曲松钠过敏后的救治方法,但时至13时才转入被告x医院,此段时间不排除继续加重刘某芹病情的可能。
2、关于尸检。当刘某芹死亡后,被告x医院明知患者家属对死因有异议,应当告知刘某芹的近亲属如果对死因有异议,应当进行尸检及相关规定和拒绝尸检后的法律责任。一般做法是采取书面通知的方法,或明确记录在病历中由刘某芹的近亲属签字。
被告x医院辩称,已采取了口头告知,但刘某芹的近亲属表示拒绝。而原告陈某称,由于我们不懂尸检,医院也没有告知,所以没有尸检。查相关病历,没有此内容的记载。所以认定被告x医院未能承担而应承担的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。
另据x鉴定中心不予受理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,其主要理由是刘某芹死亡后未进行尸检。故现在对刘某芹死因无法准确判断,被告x医院负有相应的责任。
3、关于相关责任的划分。据被告x医院和x医院的病历和整个医疗经过,刘某芹患多种疾病,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是本人的疾病,并非是二被告的医疗过错直接所致。但被告x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,不排除对刘某芹的病情加重及后期的死亡产生间接作用,酌情考虑承担15%的赔偿责任。
被告x医院虽然医疗行为正当,但当刘某芹死亡后,未履行或未正当履行尸检的告知义务,致刘某芹死因无法确定,使原告陈某在索赔中受到一定影响,也应酌情确定承担10%的责任。
七、法院判决
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法院判决,一、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,.51元;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74,.34元。
司法裁判案例。
来源:梁波律师医疗诉讼团队